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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宗諦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諦前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有期徒刑1年3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幫助恐嚇得利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2月至6月間,時間尚屬接近,然犯罪情節不盡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中等等因素,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希望法院裁定能輕一點(本院卷第75頁)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暨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比例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3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1306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743號 112年度偵字第307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1號 112年度簡字第3255號 112年度簡字第3255號 日 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1號 112年度簡字第3255號 112年度簡字第3255號 日 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81號 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99號)編 號 4 5 罪 名 以不正方法由收設備得利 幫助恐嚇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2月初某日至112年6月5日 (依照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日期更正)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30743號 112年度偵字第69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255號 112年度簡字第223號 日 期 112年9月12日 114年5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255號 112年度簡字第223號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 114年6月1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39號 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99號) 原聲請書「犯罪日期」誤載「112年2月初至112年4月30日」,更正如上。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