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紀漢庭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王英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4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羈押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紀漢庭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指發起犯罪組織、製造第三級毒品及一般洗錢(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部分)等犯嫌,參以卷附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獲悉本案製造毒品地點及該部分相關之共同被告遭檢警查獲後,不僅有短時間內居住於不同地點之情形,復於透過監視器發覺員警前往其居住地點查緝時,立即尋隙逃離以躲避追查,顯有逃亡之事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卻仍涉犯本案,足徵其遵守法律規範及公權力之觀念薄弱,輔以被告所涉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等情狀,是縱被告於逃脫前揭員警之查緝行動後自行前往投案,其仍有優先考量其他因素而(再次)逃亡、拒不到庭、遲滯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依本案起訴所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事實內容,暨被告就該等犯罪事實之供述,堪認該等犯罪事實均存有除本案共同被告以外之其他(潛在)共犯,且就上開犯罪組織、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被告為其他(潛在)共犯之主要聯繫者,佐以被告於自行至警局投案前,業已湮滅其與上開犯罪組織、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之其他(潛在)共犯間之通訊內容等證據資料,另就上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亦尚待進一步釐清與被告具一定親誼關係之其他(潛在)共犯之涉案程度及參與情形,故縱被告已坦認其所涉之上開罪嫌,仍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具有前揭逃亡、使後續刑事程序無法順利進行及案情晦暗不明之疑慮,以及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情節,對我國社會秩序之影響、破壞甚為嚴重(尤其係發起犯罪組織及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暨本案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序進度,復酌以被告自陳之家庭狀況等情狀,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被告現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故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期間已自白認罪,移審訊問時亦坦承犯嫌,縱然被告有一時畏避之意,但經深思熟慮後,已決心面對己過,並配合司法。又被告先前雖曾犯罪,但已遵期執行完畢,並無遭通緝之紀錄,實難認被告有逃亡之意,本案也無事實或證據,可認被告有逃亡之準備,不能僅以被告本案涉犯重罪,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主動到案後,對於涉犯罪嫌均坦承不諱,原處分並未敘明基於何項特定事實,可認被告有勾串或破壞證據之重大嫌疑,遽以被告為其他(潛在)共犯之主要聯繫者,及與被告具一定親誼關係之其他(潛在)共犯之涉案程度及參與情形尚待釐清,逕行推論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自有未洽。況且原處分所指有被勾串、湮滅之證據,乃被告以外之其他(潛在)共犯,但本案羈押之對象是被告而非其他(潛在)共犯,羈押之事由,亦以遭羈押對象即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非予羈押即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虞為其判斷標準,被告對於其他(潛在)共犯日後偵查及審判進行,係居於證人之地位,原處分以其他(潛在)共犯之犯嫌尚待釐清,作為對業已坦承犯嫌之被告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亦有不當,且本案是否有羈押必要,而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亦非無疑,爰聲請撤銷羈押變更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之日(或送達後)起算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承審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訊問後,同日為上開羈押處分,是被告於114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程序上核無違誤。
四、按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力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與出海等措施替代等一切情事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斟酌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業遵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修正明定除被告所犯重罪外,尚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羈押許可之要件,其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原處分訊問程序中,坦承起訴意旨所指發起犯罪組織
、製造第三級毒品及一般洗錢等犯嫌,僅爭執其交付給蔡麗歆的100萬元並非本案製造毒品之犯罪所得,佐以檢察官提出如起訴書記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發起犯罪組織、製造第三級毒品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本案涉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涉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涉犯之洗錢罪,洗錢標的不少,依檢察官主張被告之參與程度、涉犯情節,被告本案若受有罪判決,可預期之刑期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即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先前已因其他案件入監執行刑罰相當期間,卻於假釋出監、執行完畢後再涉犯本案重罪,遵法意識欠佳,其本案偵查中,雖於114年5月5日自行投案,但在此之前,被告於警方於114年5月1日執行搜索時,卻爬窗逃離現場,已有逃亡之情形,又被告於114年2月21日發現本案共犯為警查獲後,亦丟棄供犯罪使用之手機而有滅證情形,可見被告確實有逃避本案罪責之意,其後續是否會一直願意面對司法、本案重刑,抑或有其他考量,並非無疑。此外,被告於今年曾居住不同處所,而被告知悉警方查獲本案共犯後,亦有投宿旅館之情形,亦徵其本案逃亡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本案涉犯之犯罪情節嚴重,對於社會秩序破壞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原處分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核屬有據(惟關於被告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應予補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㈢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
原因,固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適用,惟我國刑事訴訟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上開羈押原因於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應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質言之,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如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是否有再以「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被告之必要,即待斟酌,且法院原則上應不得依職權而以羈押作為探求起訴事實以外、可能為起訴效力所及潛在事實之手段。經查,被告對於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罪嫌均坦承,雖然辯稱其交付給蔡麗歆的100萬元並非本案製造毒品之犯罪所得,但對於本案犯罪所得之總額並不爭執,也坦認檢察官主張其花用本案製造毒品犯罪所得部分涉犯之洗錢罪嫌,是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框架下,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罪嫌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㈣原處分雖認為,被告本案犯嫌,堪認存有除了本案共同被告
以外之其他(潛在)共犯,且被告為其他(潛在)共犯之主要聯繫者,且有關被告涉犯之一般洗錢罪嫌,也有待進一步釐清與被告具一定親誼關係之其他(潛在)共犯之涉案程度及參與情形,故縱被告已坦認其所涉罪嫌,仍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等語。惟有論者指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對象,係指該案會影響自己罪責之種種事實關係,意即必須為與該嫌疑事實有關的事實,若為他案之事實,原則上不能成為本案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的對象。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僅限於與羈押之嫌疑事實有關之事實(參閱李錫棟,羈押審查之範圍及其具體考慮之因素,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25期,102年10月,第61頁)。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範之羈押對象為「被告」,則該項第2、3款所謂「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指與被告犯罪嫌疑有關之證據、共犯或證人,以防止妨礙本案發現真實,並非用於保全他案之證據,否則被告相對於他案而言,僅屬於「證人」地位,將造成以羈押證人之方式保全證據,顯與我國羈押法制不符。從而,本案檢察官雖有追查本案其他(潛在)共犯之必要,但被告對於其他共犯所涉犯之罪嫌,僅屬證人,自無從以羈押被告之方式保全該等共犯之案件證據,原處分此部分羈押原因之認定,容有未合。然而,被告應予羈押之結論仍無二致,聲請意旨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本院既然認為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原處分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即難謂有據,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