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曜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9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進入審理程序,案情明朗,且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曜明是因為在網路上借貸而欠債無法償還,才會依對方指示操作擔任車手,經檢調單位查獲後,被告已無任何聯繫犯罪團伙之方式,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向派出所定期報到,替代羈押,爰提請準抗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該處分,於114年6月25日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見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僅依現存之證據判斷應否羈押,並非終局判斷被告罪責成立與否,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03、6115號提
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93號受理,經該案受命法官於114年6月18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故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罪,不可謂不重,參以被告曾因案遭通緝2次,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曾於112年間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明知詐欺集團橫行全台,危害人民財產情形嚴重,再為本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且被告供稱因欠債無力償還,而依指示從事車手工作,不清楚目前是否清償完畢等語,可見被告目前所處環境並無重大改變,本案亦有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查獲,被告如獲保釋,難保不會再受詐欺集團指示而重操舊業清償債務,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所為嚴重助長詐欺犯罪,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影響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認非得以具保、限制住居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但尚無需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被告自114年6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於移審時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述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曾因涉嫌妨害秩序案件經2次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被告面對刑事追訴處罰,有逃避之情形,此次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上述三罪名之重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心理,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曾因涉嫌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顯然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竟為了還債,依指示從事本案提款車手工作,可見被告是會為了一己私利,不顧所為是否影響他人權益,而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之人,在被告經濟狀況尚未改善,詐欺集團上游共犯亦尚未查獲之情形下,實無法排除被告為了解決債務問題,再次透過網路依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依指示重操舊業以清償債務,而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是認確實有羈押之原因。參以本案被告所涉金額高達新臺幣30多萬元,所為已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權益與社會治安,為了確保本案將來順利審判,依比例原則衡量後,確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受命法官所為處分核無不合。
五、綜上,本院合議庭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原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