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明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前略)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許可、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其是否確實具有訴訟之需要,而裁定許可與否。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明錡(下稱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114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案件,業已確定,並非審理中案件,而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復未釋明聲請用途,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必要,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得補正,爰依前述規定,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