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潘○○告訴代理人 蕭啓訓律師被 告 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潘○○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因被害人張○○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潘○○係被害人之母親及監護人,是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85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關於附隨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亦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之,先予敘明。
三、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因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且為被害人之母親,屬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乙節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9頁),本院斟酌本案案件情節、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