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99號
114年度聲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采羚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99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9號詐欺案件,移轉管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采羚因另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4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且迄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7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經本院徵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承審股別:未股)是否同意合併審理本案,該院以114年7月16日橋院甯刑未113金訴63字第1149010489號函回覆稱:同意貴院114年度訴字第399號案件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等語,此有上揭函文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