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政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儀因前往柬埔寨工作,並請母親補提出境證明予法院,且多次詢問法院何時開庭。被告父親領有殘障手冊無業,祖母患病,家中係由被告母親與被告工作收入維持。被告被限制出境出海,無法返回柬埔寨工作崗位,家庭陷入困境,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必定積極配合訴訟程序進行,遵期到庭。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是以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被訴案件審理期間,在民國114年3月30日出境,並於114年6月19日返國,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本院該案前將審理程序定於114年4月24日,並於114年3月18日將傳票合法送達被告居所,由被告之父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訴字卷三第225頁)。該案傳票既已合法送達,且係由與被告同住之父親代收,可認被告應能知悉本院該案所定之庭期。然被告於得知庭期後,卻仍於114年3月30日逕自出境,顯然被告主觀上並不認為法院庭期之通知必須遵守。而被告於回國後,於114年6月20日由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暫時沒有計畫要出國等語,卻又提出本案聲請撤銷處分,表明須出境前往柬埔寨工作維持家計等情。由此足認,被告顯有再度離境之高度可能。本院考量上情,再斟酌被告先前無視傳票通知之情狀,認為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在能夠自由出境後,仍會遵期到庭,不足以排除被告可能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況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限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行動自由,對於被告權利之干預實屬有限,與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欲確保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此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案應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本案聲請撤銷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