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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煥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4日雲檢智土114執聲他505、114執1436字第11490201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煥基(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案判決已考量受刑人之年齡、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57條所列事項及距前次觸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已逾3年,受刑人身心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而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㈡受刑人經此教訓,不敢再違犯,受刑人對本案刑事判決本應記取教訓,遵期聲請易科罰金,但因受刑人家人接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傳票後,未通知受刑人,因而未能及時提出聲請,復於應報到期間經過後,始發現有此傳票,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提出聲請易科罰金,然遭檢察官以114年6月24日雲檢智土114執聲他505、114執1436字第1149020160號函否准易科罰金執行,然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未見予受刑人就是否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檢察官並未針對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主張之各項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於本案發生5年內僅有一次酒駕前科紀錄,且距離前次酒駕已超過3年,無妨害公務之事實,本案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交通事故,及受刑人後述罹病情形),詳為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具體理由與所憑依據,實未妥適行使裁量權而顯有瑕疵;㈢受刑人罹患惡性腫瘤等疾病,並領取慢性病處方箋,需3個月回診追蹤治療,且身心狀態不穩定、心臟功能不良、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及陳舊性心肌梗塞等病症,有診斷書可證,是受刑人罹病情形,不適宜入監執行,若一旦入監執行,如未能獲有效、妥適、即時之治療,深恐性命難保,㈣受刑人目前之身心狀況不能飲酒,主動接受戒酒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可查,受刑人確有戒除飲酒決心,絕無再犯之虞,希望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8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37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⒋113年7月19日再犯本案判決之事實及罪名,有該等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以114年執字第1436號指揮執行,傳喚

受刑人應於114年6月4日到場訊問,傳票註記「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攜帶勞工體檢表,須經檢察官許可執行,本件係酒駕第4犯,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1週內陳述意見,否則於當日入監執行」。受刑人於前開期日傳喚未到,嗣於114年6月17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後認「本件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本件係第4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其中2次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次判決有期徒刑4月准予易科罰金,均已執行完畢,又於113年7月19日再犯本案,顯然未收矯正之效,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若有因病無法入監之情況,亦須先入監後,再由監所評估」,有雲林地檢署114年6月24日雲檢智土114執聲他505、114執1436字第1149020160號函在卷可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執行檢察官亦已為相應之審酌,考量本案情節、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認受刑人仍有法定「難收矯正之效」等事由,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本件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且受刑人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紀錄,本應該記取教訓恪守法紀,切莫再犯同一罪名。然而,受刑人又於113年7月第4次犯同一罪名,受刑人於前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執刑完畢後,未能記取先前酒駕經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刑之教訓,一再酒駕,輕忽交通安全,存有怠忽法紀之心態,顯然之前徒刑宣告後經易刑處分的法律效果,無法嚇阻受刑人再犯。且本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遠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對交通安全帶來高度風險,忽視法律規範,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據此,檢察官綜合本案情形,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一般預防的觀點,為杜絕酒駕不良風氣及維護用路人安全,認若如非令4犯之受刑人入監獄服刑施以矯正,顯難維持法律秩序。並基於特別預防的觀點,考慮過往易刑處分對矯正受刑人不良酒駕犯行效果有限,經具體審酌後,認如受刑人不予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洵屬有據,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至受刑人雖提出健康狀況不佳等理由,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受刑人入監執行前之身體狀況,與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受刑人身心狀況,決定是否收監執行,以及執行期間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之情形,實難憑此認檢察官本件執行命令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㈣另受刑人雖辯稱:目前主動接受戒酒治療中,並提出114年6

月30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發生時間乃113年7月19日,受刑人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受刑人曾於114年6月30日一次至該院精神部門診,經醫師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並建議「持續追蹤」,但並無證據足認受刑人已持續接受門診或相關治療,足徵受刑人就酒精使用障礙之病識感顯仍不足,尚難遽憑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即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

五、綜上,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