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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一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HUAWEI廠牌P40 Pro型號智慧型手機一支,准予發還蔡一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蔡一銘因本案被扣押之HUAWEI廠牌P40 Pro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下稱本件手機),與本案犯罪無關,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又扣案之本件手機1支,係偵查階段所查扣,其所有人確為聲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即聲請人)、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案件關於聲請人部分業經本院審結(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扣案之本件手機1支,檢察官並未主張為本案之證物,且非屬違禁物或供聲請人本案犯罪所用,而非屬得沒收之物,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表示對發還扣押物無意見,據此,為顧及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本件手機1支應無須留存。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