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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宏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宏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宏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雖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其所犯二罪犯罪時間相隔非久,罪質、侵害法益雖明顯不同,然係源於同一拆除工程契約所生之犯罪,具有一定關聯性,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加重效益及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實現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於不逾越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非法處理廢棄物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8日 114年5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12號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13號執行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