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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9號

114年度聲字第590號114年度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張浡紳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4、522、696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卷證(經隱匿甲○○以外之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且就其取得之上開卷證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遞聲請狀,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視訊方式訊問聲請人,向聲請人確認聲請內容。聲請人表示是要聲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4、522、696號案件中,該判決書所載甲女以及證人李基福在該等案件中於警詢、偵訊、本院一審審理程序中作證之筆錄,因想瞭解甲女何以會出現在案件中,欲聲請再審,需要此些資料,聲請人會請家人幫忙繳費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對於「審判中」案件之卷證閱覽,實務上均向案件繫屬即卷證所在之法院聲請閱卷,並由具狹義法院意義之各股或各庭決之,縱有因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因聲請人未必能確認卷證是否已送上級審而仍向原審法院聲請時,原審法院亦應依卷證所在之實際情形給閱後再送上級審法院,或是卷證已送上級審法院,則應將聲請書轉由上級審法院指定給閱時間並通知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30條),由此可知是以卷證所在及保管安全、聲請人便於接近及司法資源有效運用,為各級法院之分工,與實體請求之判斷、認定無涉。至於再審因準用審判中案件之卷證閱覽規定之故,倘已有具體之再審案件繫屬法院,可由受理法院調取卷證給閱而同上處理。但於已經判決確定卻尚無任何再審案件繫屬時,合於聲請再審者仍有聲請閱卷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俾判斷是否聲請再審及其理由,本不以有再審案件繫屬作為聲請閱卷之前提。此時,倘若已確定刑事案件之裁判法院尚未送交卷宗給執行機關,亦應由卷證所在之法院給閱,倘若已經送交卷宗給執行機關即檢察機關持有保管,能否循行政程序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保管卷宗之檢察機關申請,另當別論,但並未明文禁止向法院調取,現行刑事訴訟法及閱卷規則卻無規定基於再審之目的而聲請付與本案確定案件卷證應由何法院受理,且閱卷事務與本案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無關,則在司法主政機關未修法補足前,既非屬明文規定之專屬管轄事務,即應認除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聲請權人可擇一向有訴訟連繫因素之事實審各級法院提出聲請,以便於接近閱覽卷證而保障訴訟權,至於受理之法院可否再輔以卷證所在及保管安全、聲請人便於接近及司法資源有效運用以為判斷裁量之依據,就公益與私益為具體利益衡量後移轉更為妥適之法院受理,有待司法實務形成或立法解決(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2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4、522、696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92、39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聲請人以上情聲請付與原案一審判決書中所載甲女以及李基福在警詢、偵訊、本院一審審理程序作證之筆錄,想瞭解甲女何以會出現在案件中,欲聲請再審,雖聲請人尚未提起再審,然其欲透過卷證內容釐清案件情形,以判斷是否聲請再審,本院認應屬廣義之訴訟正當需求。而聲請人所聲請之甲女、李基福於警詢、偵訊之相關證述筆錄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審理部分資料詳後述),本院為保障聲請人獲悉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並考量聲請人以外之人之隱私保障,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就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姓名外(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成年,附表所示資料原即未顯示其姓名)之個人資料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附表所示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原案一審判決書雖記載甲女之證述內容尚包括警245號卷第15頁之資料,然經本院核對,該內容與甲女、李基福均無關,應屬誤載,一併說明。另聲請人亦聲請本院付與甲女、李基福於本院一審審理程序作證之筆錄,然甲女、李基福於原案之本院一審審理程序中,並未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是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筆錄名稱 卷證出處 1 甲女106年8月13日警詢筆錄 警282號卷第9至16頁 2 李基福106年8月14日警詢筆錄 警282號卷第19至23頁 3 李基福106年8月17日偵訊筆錄 偵4676號卷一第145至147頁 4 甲女106年8月22日偵訊筆錄 偵4676號卷二第9至13頁、第17至21頁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