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楷霖具 保 人 潘倍桐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倍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倍桐因受刑人潘楷霖涉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11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113年刑保字第9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罪刑確定,經送雲林地檢署執行(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113號),該署按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以補充送達(未獲會晤受刑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之方式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5月27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期日到案,復拘提無著,以及具保人經同署合法通知其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內容後,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雲林地檢署114年4月30日雲檢智嚴114執1113字第1149013465號函、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7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54368號函暨所附報告書、照片等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則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