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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哲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哲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榮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下稱原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關於「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等」。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犯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送達證書可佐,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藥事法相關犯罪,其罪質相近

,本質上均係與第二級毒品有關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轉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雖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填載「無」意見(本院卷第55頁),惟其曾於上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表示:受刑人犯後始終坦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併於主文記載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