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張斌幃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更助嶔字第1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斌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認定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遭撤銷假釋,聲明異議人提出復審,經法務部矯正署來函告知復審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因此撤銷假釋尚未確定,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卻發執行指揮書,有不當之情況,請在復審結果出來前,撤回撤銷假釋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是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42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判決之殘刑,對聲明異議人為指揮執行,執行標的包含本院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之案件有管轄權。
三、又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取財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7日假釋出監。而後法務部矯正署認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以114年4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41420號函核予撤銷假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14年5月27日雲檢智木114執更292字第1149016689號函囑託橋頭地檢署代為執行聲明異議人前開案件之殘刑,共計2年2月26日,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聲明異議人刑期自115年1月15日起算之執行指揮書(檢察官核發該指揮書時,聲明異議人尚在執行強制戒治中)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就不服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部分,向
本院聲明異議,在此範圍內之程序,依前開說明,尚於法相符。惟聲明異議人雖已就假釋經撤銷一事,向法務部提起復審,然依上開規定,此復審之提出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核發執行命令,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