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 宇泰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代 理 人 杭起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鐵板47塊,暫行發還宇泰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負保管之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宇泰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案之鐵板50塊之所有人,本案鐵板係由本案被告吳念澤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2日向聲請人租賃鋪設,又扣案鐵板非違禁物,屬於聲請人巨資購得,作為出租營業使用,請早日發還,亦可付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亦難任意指摘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暫行發還之情形,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
三、經查:㈠被告吳念澤所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2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中,警方扣押本案鐵板47塊,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聲字卷第77至84頁)。聲請人主張本案鐵板為其所有,並提出報價單、本票、請款單、發票、交易明細表為證(聲字卷第7至14頁),是可認聲請人所述應屬真實,本案鐵板應為其所有。
㈡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發還本案鐵板,經檢察官表示意見稱
:本案鐵板為被告吳念澤向聲請人租賃,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本件起訴書則載明本案鐵板應予發還所有權人,租賃人即被告吳念澤亦無意見等情,本院審酌本案鐵板47塊是於案發現場扣案,經檢察官認定係被告等人用於本案犯行使用,故予以扣押在案,而起訴意旨亦主張本案鐵板屬於犯罪工具,已如上述,本案鐵板是可為證據之物,亦可能為得沒收之物,而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本案鐵板與本案關聯如何、聲請人提供本案鐵板之情況是否符合第三人沒收之要件、以及最終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都有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清,自仍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鐵板,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然本院考量本案鐵板若長期未使用、保養,恐將喪失或嚴重
減損效能,並影響價值,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上情及扣押物本身性質,爰暫行發還本案鐵板給聲請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以保全扣押物之價值。
㈣又聲請人雖聲請發還或具保鐵板50塊,惟112年11月14日在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所扣押之鐵板僅有47塊,並非扣押50塊,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職務報告(聲字卷第75至83頁)在卷可佐,故本案實際扣押之鐵板為47塊,聲請人聲請發還或責付逾鐵板47塊之部分,此部分並非本案所扣押,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