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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1號聲 請 人 洪水金被 告 洪上宜指定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內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乙○○為被告甲○○之父親,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屬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所定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前揭規定,自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是本件聲請形式上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㈡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手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㈢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見倘經判決有罪,罪責非輕,依照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非無為逃避罪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而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先前在臺中工作,已經退租,之後會返回戶籍地居住等情,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雖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必要,處分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且當庭告知114年2月10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惟被告於該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本院另定於114年3月10日行準備程序,合法傳喚被告及其具保人,被告部分由其「本人」收受傳票,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發布通緝,被告於緝獲後,供稱其數月未居住在戶籍地,去臺中工作,之前準備程序記錯時間,也不記得有收受傳票,被本院通緝之事其後來知道,但沒有跟法院聯絡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切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裁定等可稽(均附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前次具保並經限制住居後,不但未居住在限制住居地點,復於已知悉期日之情況下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時遵期到庭,顯然已生逃避審判之心態,而有逃亡之事實,若非予羈押,實無法排除被告日後再行逃亡以規避審判之高度可能,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㈣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非無故不到庭,實係因鄉下地區無信箱

,常有信件沒收到的情況,且被告需照顧年邁罹患肝癌之聲請人、具有身心障礙之胞姐、其年幼兒子等家庭成員,無法出庭等語,惟被告係經受命法官當庭面告庭期,並親自收受傳票,顯非聲請意旨所稱可能因信件遺漏而不知庭期;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家庭因素固然可憫,惟此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非得否停止羈押應審酌之事項,一併說明。

四、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存,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