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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邢芹慈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5月22日雲檢智子113偵3447字第1149014310號函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邢芹慈所涉犯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為不起訴處分。如聲請狀所載之扣押物品為聲請人所有之物,與聲請人前配偶吳峻亦無關,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應有未恰,請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程序部分:

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撤銷處分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聲請人前向雲林地檢署聲請發還如聲請狀所載之扣押物,經

雲林地檢署以民國114年5月22日雲檢智子113偵3447字第1149014310號函駁回聲請。聲請人本件向本院提起聲請撤銷處分之日期為114年6月13日,有本院收文章可佐。雲林地檢署上開函文發文日期距聲請人本件向本院提起聲請,雖相隔22日之期間。然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雲林地檢署稱上開函文係以平信方式送達,並無交寄日期紀錄。再經本院函詢聲請人,聲請人則函覆稱並無掛號信件收受紀錄,也未留存信件信封無法確定收受時間。本院審酌,因雲林地檢署並未提供上開函文之確實交寄日期,聲請人也非居住於本轄,難以確認本案送達日期,本院認為應以加計在途期間而從寬判斷,認為聲請人本案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於程序,此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本案所指之扣押物,在檢察官為否准之函文上,已載

明仍有財扣之必要等語。法院於審查檢察官偵查中之處分時,因偵查中之案件事實屬於浮動狀態,故仍須尊重檢察官為偵查主體之判斷,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⒊觀本案聲請人所主張應發還之物,為存摺、帳戶、手機、車

輛、支票、現金等堪認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而聲請人本人所涉犯嫌雖由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之前配偶吳紀寬(原名:吳峻亦)所涉組織犯罪、詐欺等犯嫌,前已由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34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本院,此有雲林地檢署114年9月18日雲檢智子字第1149031033號函覆可佐,並有另案被告吳紀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可稽。本院審酌,依另案追加起訴書所載,另案被告吳紀寬於追加起訴時,已自白坦承涉有相關犯行,並為主持犯罪組織之人。故檢察官判斷就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仍有扣押以供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法院依低密度之審查,認形式上檢察官之判斷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有理由。本案即便聲請人自身業經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品,仍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所指為保全追徵而得扣押之財產,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但書所指得不予發還之列。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聲請人之處分當屬適法,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