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勝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勝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奇因重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刑,曾經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9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刑,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總和拘役95日之範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重利罪,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態樣相類,爰就受刑人所犯前等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向本院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許勝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重利 重利 宣 告 刑 拘役30日(2罪刑) 拘役40日(2罪刑)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9日~110年3月3日 109年8月29日~111年間某日 110年1月4日~111年3月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8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93號 113年度簡字第2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4年4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93號 113年度簡字第2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8日 114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經雲林地院112年度六簡字第9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 雲林地檢112年執字第2164號(已執畢)。 經雲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 雲林地檢114年執字第15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