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6號聲 請 人 吳帛霖 (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DUONG KHAC(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訴字第597號)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帛霖為本案當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有閱覽、抄錄、影印之必要,爰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於審判中之情形時,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自訴人、告訴人本人或證人。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7號被告DUONG KHAC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之證人,而非當事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是其向本院聲請閱卷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7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28日判決,於114年6月11日因被告DUONG KHAC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被告DUONG KHAC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上開案件已非屬「審判中」之案件,且聲請人非告訴人,亦不得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檢閱卷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