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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7號聲 請 人 鍾淑蕙即 具保人被 告 鐘聖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114年度聲羈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淑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鐘淑蕙前因被告鐘聖強所涉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7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請准予發還該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訊問後,以114年度聲羈字第37號裁定被告得具保並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由聲請人於同日繳納上開保證金,遂將被告釋放,嗣因檢察官依法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偵抗字第54號裁定撤銷該裁定並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同年3月3日訊問被告後,以114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查,是聲請人據以繳納上開保證金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7號具保裁定,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偵抗字第54號裁定撤銷,且被告就系爭案件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則聲請人因檢察官就系爭案件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被告而繳納上開保證金作為替代手段之原因及具保責任,顯已消滅而失所附麗,且縱被告於因系爭案件執行羈押後,復經依法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亦難認聲請人必然仍有為被告擔負具保責任之意願,故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當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爰裁定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