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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曾文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李政憲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76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文媛為向同案告訴人劉瑞恩提起侵占告訴,聲請檢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宗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於審判中之情形時,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76號案件之告訴人,然依上開說明,其非屬上開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人,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