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9號聲 請 人 林安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2年度易第514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安盈為被告葉宇城之同居人,為被告葉宇城報假釋用聲請檢閱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
三、茲查,聲請人林安盈自稱為被告葉宇城之同居人,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證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閱覽卷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