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友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友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友嘉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中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張友嘉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過失致人於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1日 112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2日 114年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27日 114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600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