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暐捷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暐捷於繳納新臺幣30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UDI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暐捷(下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遭扣押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該車為聲請人生活所必需之用,久未行駛持續扣押,價值恐嚴重減損,侵害聲請人財產權。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發還本案小客車,並衡量本案小客車為104年8月出廠,目前之二手價值約新臺幣(下稱)30萬元,故聲請人願供30萬元為擔保,請求發還本案小客車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該條第1項所謂「認為適當者」,係指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若依法必須沒收原扣押物,沒收擔保金無法達到沒收之目的者,即非屬適當,以免原物供擔保撤銷扣押後,嗣因毀損或滅失等其他因素,於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後無法執行。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完全實現,所稱「相當之擔保金」,係以繳納「足額」擔保金為原則,尤其在所保全財產低於應受追徵價額情形,至少要繳納與保全財產等值之擔保金,始謂「相當」。從而,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經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與原扣押物價值相當之足額擔保金,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得取代原物扣押。至於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保全追徵犯罪所得為由,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所有之本案小客車,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准許,此有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卷宗及裁定可稽。而本案小客車業於114年2月4日扣押在案,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12號2-2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卷第419至442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455頁、第425頁)。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聲請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72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遍觀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指明本案小客車可用以證明何等犯罪事實,或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實難認有何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亦難認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惟聲請人既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日後如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可能,本案小客車既為被告之財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得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標的。
㈢本院審酌上開扣案之自用小客車若久未行駛充電,恐喪失毀
損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聲請人遭扣押之財產總值,故認聲請人若得提供足以擔保本案將來可能追償犯罪所得之金額,尚非不宜撤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扣押,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廠牌、車型之二手車價相關資訊,認上開扣案之自用小客車之擔保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是本案裁定准予被告提出30萬元擔保金後,撤銷扣押系爭汽車,發還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