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宗隆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陳玫琪律師林麗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限制出境處分,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沈宗隆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期約、收賄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嗣後經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猶存,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在案,嗣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准予停止羈押,所附條件為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且禁止接觸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分別自113年2月2日、113年10月2日、114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請求暫時准予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惟查,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徵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表示略以:被告聲請與親友前往越南旅遊,此番行程非正式公務,而係單純旅遊,因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頻率過高,而一旦暫行解除限制,倘被告決意逃亡,永無回復之法,是否有僅為被告旅遊而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恐非無疑。又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預計於8月25日宣判,審酌言詞辯論時被告自白犯行,並有遭其他同案被告、證人指訴,恐有面臨我國司法制裁高度可能性,雖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外在表現觀之有高度責任心,然面臨刑事責任迫近,心境是否發生變化?均非必然無疑,縱被告過往能約束自我、遵期返台,亦無必要在迫近宣判、刑事追訴執行前單為旅遊一事,逕予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徒增逃亡風險,應駁回等語。本院審酌本案審理至今,被告雖均遵期到庭,惟考量本件雖已言詞辯論終結,而定於114年8月25日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需求,再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復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暨刑罰執行足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命被告具保之方式替代。從而,本件被告暫時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