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雷舜臣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41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即被告雷舜臣手寫書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民國114年7月3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羈押處分,於114年8月5日提出如附件所示手寫書狀,雖書狀名稱誤載為「抗告狀」,然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其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意,本件仍應由本院依聲請撤銷、變更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是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4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且本案卷內另有證據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向同一位被害人取款4次,又自承其因經濟壓力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已自上手收取高額報酬,復稱其受上手恐嚇,須繼續當車手,否則家人恐遭不利,況其與上手為朋友關係,有聯繫管道,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審酌被告表示僅能提出新臺幣(下同)3至5萬之交保金,被害人於本案之損失已高達百萬,相較於被告從事車手工作所可能獲得之利益,被告所表示之交保金不足以遏止其為同一犯罪,再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嚴重性與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程度,羈押被告未違反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7月31日起羈押3個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
㈡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亦供
稱:我承認犯罪,正職工作是六輕工程,一個月4至5萬元,但因為氣候加上六輕最近被搜廠,工作不穩定,且父親有身心障礙,想說兼職貼補家用,經友人即上手(下稱上手)介紹幫忙領包裹,報酬5千元,我總共拿包裹4次,我再把包裹交給該上手,我總共拿了1萬3千元。這期間,我曾於114年7月7日因感覺怪異,不願繼續兼職這份工作,惟該友人逼我去,揚言會傷害我家人等語。經核上情,顯然被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擔任取款車手,且被告與其上手為朋友關係,並自承工作不穩定,尚難排除如任被告在外之情形下,其因需款孔急而再度與其上手聯繫,從事類似工作、實行詐欺犯行之可能性,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另被告雖稱其有正當職業,六輕大輪柏勳拆裝,月薪4至5萬元,實為優渥,並無反覆實施之動機等語,顯與其於本院前揭訊問時之陳述扞格,難謂可信。審酌被告雖表示能提出5萬元之交保金、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惟詐騙集團已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許多被害人畢生積蓄遭洗一空,衍生家庭、社會問題,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被害人數、所造成之損害等觀察,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又本件詐欺犯行所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嚴重之侵害,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即有羈押之必要,無從准予被告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至被告另主張其年紀尚輕,無前科素行,且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然被告所陳上開個人及家庭因素,要與其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7月31日依法諭知羈押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不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件:聲請人手寫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