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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9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偉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偉欽(下稱受刑人)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與受刑人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接續執刑之刑度為26年3月,已違反合併定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定刑制度之恤刑目的,受刑人因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否准,侵害受刑人之利益,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士林地院以A裁定及臺南高分院以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及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157號及雲林地檢署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07號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認前開案件有特殊情形,而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5日以雲檢智金114執聲他589字第1149024211號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亦有前揭函文在卷可參。惟觀諸前開A、B裁定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為士林地院及臺南高分院,均非本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合併定刑之執行指揮不服,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受刑人向該聲請案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救濟程序,本院並非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無本案之管轄權,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