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閔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沒字第465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閔宏(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55,000元確定。嗣受刑人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即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多次強制執行扣款,然民國114年6月24日之強制扣款係對於受刑人之配偶於高雄女子監獄服刑近10年所賺取之勞作金,用以寄給受刑人添購日常生活所需之用,該筆款項並非受刑人之犯罪所得,請求發還上開強制扣款金額,以維持受刑人之日常所需,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品由國家給與,然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依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一訂立標準為宜,並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究應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金額之多寡,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務部矯正署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除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有該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準此,執行機關對受刑人執行沒收或追徵時,仍應審酌受刑人除生活必需品外之其他需求,於個案中為適當之裁量,如刑罰執行機關於個案中未審酌受刑人除生活必需品外之其他需求,於個案中以適當裁量酌留一定成數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供受刑人預備之用,其自有裁量怠惰之違失;然如刑罰執行機關於個案中已審酌受刑人之必要需求,以適當裁量酌留一定成數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供受刑人預備之用,其裁量即難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255,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受刑人入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即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陸續發函指揮受刑人所在之雲林第二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入指定帳戶繳納應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等節,有上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雲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本案執行沒收時,已明揭請雲林地二監獄就受刑人之

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餘款始執行沒收,業如前述,而雲林第二監獄於114年6月24日執行沒收扣繳受刑人財產時,確已保留3,000元,供其在監日常基本生活所需,就餘款之9,870元保管金始執行沒收,此有雲林第二監獄114年7月21日雲二監戒決字第11400046920號函暨所付之受刑人各項代扣清單、保管金分戶卡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9頁),足見檢察官上開所為之執行指揮,顯已斟酌受刑人在監狀況,酌留相當金額供其日常生活之用;而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財產,不論係源自受刑人本身所有之金錢,或係出於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在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本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抵償標的,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就監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認本案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