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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曜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3、61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曜明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不會再犯詐欺罪,我想回去照顧小孩,我也會回去爸爸那裡工作,我要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曜明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處分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在案。茲以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業於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坦承犯行,展現其犯後悔悟之態度,經審酌訴訟進度及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倘以命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方式加以約束,當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