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籃一賓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籃一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籃一賓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
㈡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二案犯罪手法相似,然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間,係過失行為,而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間,係故意行為,時間上有所差距、且罪質仍屬有別等因素,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調查表於114年7月18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補充送達,並給予相當期限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今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16日雲院仕刑肅決114聲615字第06098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復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7日前某時 (依照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日期更正) 112年10月初某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6591號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25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13號 日 期 113年12月9日 114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25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13號 日 期 114年1月8日 114年6月2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76號 原聲請書犯罪日期誤載為「113/05/07」,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