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TRAN THI HONG PHUC(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紅
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THI HONG PHUC(越南籍,中文名:陳氏紅富)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THI HONG PHUC(越南籍,中文名:陳氏紅富)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數罪(共二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70日之範圍。基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另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其中最長刑期(拘役30日)與本件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拘役70日)僅差距拘役40日,且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非以該上限定本件應執行刑,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刑期之利益等情,乃認本件顯無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TRAN THI HONG PHUC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故買贓物罪 宣告刑 ①拘役30日 ②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均113年2月2日 111年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7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4年5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7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4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75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20號。 編號1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