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李奕旻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奕旻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應為被告,辯護人為代理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代為訴訟行為)。
三、本件聲請案係於改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故屬獨任案件。
四、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號案件審理中。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扣案物,部分業經發還,部分經查扣在案,有本院裁定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雖經本院審結,但業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另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銀行法等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等),尚待司法程序釐清。扣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由被告處所扣得之物,是否為證物或得宣告沒收之物,有待案件審理、判決確定後始得確認,案件未經審理、判決確定前,實無從確認該等物品已無留存必要。經考慮前開物品並無滅失之虞,復未與被告生計有重大關聯,堪認目前尚有存留於本院之必要,請聲請人與被告稍待時日,案件若經確認無留存之必要,即會發還。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