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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9號聲 請 人 姜季賢(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峻亦等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姜季賢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重訴案件)之被害人,為明瞭該案進行情形,請准予指定期日閱覽卷宗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第1項)。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第2項)。」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其為重訴案件之被害人,惟依檢察官起訴之內容,檢察官並未主張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聲請人自無檢閱卷宗之權;況且聲請人並不具有律師身分,依上開說明,縱使其為重訴案件之告訴人,仍不得檢閱該案之卷證,是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當事人受裁定除係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所謂「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外,均得抗告。刑事被告、告訴人、自訴人或訴訟參與人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使其等得以有效行使防禦權、落實公平審判、滿足知之權利,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42,本質上固為審判程序之附隨程序權,然非所有審判程序之附隨程序權之裁定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若以聲請人不具備直接被害人之身分否准其檢閱卷宗之請求,屬聲請人行使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干預,具相當之重要性以及獨立性,與判決不具內在、事理關連性,非審理程序中為得出判決結果所為之中間決定,亦難隨同終局判決一併上訴救濟,對該裁定之准駁尚無造成訴訟遲延、程序浪費之情形,解釋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

又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之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允許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得聲請參與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並於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代理人得於審判中檢閱訴訟卷宗,並僅於第3項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非律師閱卷之限制部分規定得提起抗告,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之立法理由指「訴訟參與人得對於法院依第2項但書之規定所為之限制卷證資訊獲知權如有不服者,應賦予其得提起抗告之權利,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無非在強調無代理人或非律師代理人之閱卷權利之限制屬對於閱卷權之干預,仍得提起抗告,解釋上並無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指同法第1項)之意思,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閱卷聲請係對於聲請人於行使憲法第16條訴訟權聽審原則下所保障之資訊請求權造成干預,具重要性與獨立性,自應給予聲請人提起抗告之權利(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本院認同基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4項關於限制被告請求交付卷證影本、閱卷得提起抗告、同法第455條之42第3項關於限制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請求交付卷證影本得提起抗告之立法意旨,為免聲請人無從有效隨同本案終局判決一併請求檢察官上訴救濟,是認本件裁定,聲請人如有不服,仍得提起抗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