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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渤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0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渤日(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依指示擔任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面交車手,並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卷内並有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再考量被告於112年間方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尚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内再犯本案詐欺犯罪,且其違法情節提升為正犯之情形,又被告自述於本案前尚有協助同案共犯擔任監控手之情形,卷内亦有被告工作手機之照片可佐,參以被告自述經濟因素,即選擇從事本案,而被告羈押迄今並無顯著改善之情形,於被告經濟情形未見改善,又無具體說明防止日後再犯改善之規劃,被告恐因經濟因素,即再度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性非小,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參以本案之羈押原因係因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情形,該羈押之原因亦難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預防之,應認有羈押之必要。並參酌本案被害人被害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又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侵害情節亦屬重大,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但考量被告本案均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本院,堪認本件事證已獲得一定之鞏固,應認並無必要禁止其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非要角,而共犯楊鈞翔等既已遭偵辦機關查獲偵辦,並就相關共犯成員有所掌握,被告難與集團上游相識、聯繫,被告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已深刻悔過,並無反覆實施之虞。據此,本件被告遭警方逮捕而犯罪未遂,迄今已痛定思痛,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裁定僅空言指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即斷言有再犯之虞,顯屬速斷,應觀察被告過去之犯罪歷程、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等等綜合、判斷方是,且偵查機關對於本案犯罪情節已具有一定之掌控程度,而被告身為最末端之成員,已無任何門路加入詐騙集團,殊難想像如何反覆實施。如以原裁定僅以被告經濟狀況未獲改善為由,逕認定被告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而續為羈押被告,實有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權自由權之意旨,實以具保或限制其入、出境及住居等方式,無採取最為嚴厲之羈押手段之必要,即得以使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原裁定未及審究,即准將被告羈押,於法尚有未合,為此於法定期間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於114年8月18日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為處分之日起10日內之同年月2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聲請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顯未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12

9 號裁定意旨)。

五、經查:㈠本院受命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上開原處分意旨欄之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惟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錄影影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確實涉有重嫌,且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如今又再度涉犯相同罪質,且犯意層升為正犯,顯然變本加厲,而有反覆實施同類犯行之事實。且衡酌我國近來詐欺犯罪日益猖獗,集團化、分工化益趨細緻,對我國社會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而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將使詐欺集團藉以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實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顯非輕微。又被告自承其因家中經濟困難、被錢逼到,要還人家錢,因而當車手等語,衡以詐騙機團工作輕鬆,獲利豐厚,在被告經濟情況窘迫之情況下,恐因經濟因素而再度鋌而走險之可能性,並不能排除,是原處分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之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等情,難認有何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不當之情。被告仍執前詞主張其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羈押必要等語,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稱其為最末端之成員,已無任何門路加入詐騙集團

,殊難想像如何反覆實施云云,惟如今詐欺集團猖獗,於網路以高額報酬為誘餌招聘成員者,比比皆是,倘被告仍欲再次為相同之詐欺、洗錢犯行,當能透過網際網路按圖索驥,與詐欺集團成員重新取得聯繫,回頭繼續從事取款車手之行為,是其上開辯解,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又原處分係綜合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經濟情況等情事,認

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亦非僅因被告經濟情況不佳即斷言被告有再犯之虞,被告此揭辯解亦屬無據。

六、綜上,本院合議庭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原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葉喬鈞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