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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2號聲 請 人 王昶仁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1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然因該處所遭房東退租,被告現已無法繼續居住於該處所,而經被告聯繫前配偶並徵得同意後,被告現已搬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與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爰聲請變更被告之限制住居處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11日執行羈押後,復經檢察官就該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21日繫屬本院(即系爭案件),並由本院於同日裁定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下稱系爭裁定)而予以釋放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系爭案件相關卷宗確認無訛。茲被告以前揭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變更系爭裁定所命限制住居之處所,並檢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為據,堪信被告確有因生活等因素而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且該聲請內容亦無礙於系爭裁定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所欲達成擔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系爭案件審判等程序之目的,故就系爭裁定對被告所命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俾利被告日後收受訴訟文書以按時接受系爭案件之審判等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