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文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2號、114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文碩欲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至12日,與家人一同乘船前往小琉球,請解除此3日限制出海等語。
二、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於114年2月14日處分命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目前尚在審理中。
四、聲請人以前詞請求解除限制出海3日,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若法院認為適當則同意等語。惟本院認為,聲請人本案涉犯之犯罪情節非輕,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8月,聲請人將來可能面對的刑責嚴重,況且依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逃亡之虞並不低。本院前已斟酌聲請人陳稱之經濟狀況,給予較為低度之擔保金額,實有賴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之落實,以及限制出境、出海來共同擔保聲請人逃亡之疑慮。聲請人陳稱欲陪同家人出海旅遊乙節,難認有何急迫或必要性,反而造成本院所命之限制住居、定期報到處分較難落實,且允許聲請人出海亦會增加逃亡之疑慮,有害本院採取羈押替代手段之本旨,是認聲請人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