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1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被 告 郭文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九時十九分至一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三分期間因急迫先行對郭文颯為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郭文颯因情緒激動,無故敲打舍房門多次,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為維護其生命安全及所內秩序,經通報所內長官核准,於民國114年8月18日9時19分至同日11時23分期間,先行施用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雲林看守所人員為避免被告作出自我傷害及擾亂秩序之行為,認有急迫情形,於報請所內長官核准後,先行暫時對被告施用手銬1付,且施用戒具期間非長,其處置尚屬適當而必要,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