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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7號聲 請 人 黃鉦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15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暫行發還黃鉦哲,並應負保管之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iPhone15行動電話1支係聲請人黃鉦哲所有,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惟聲請人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政簽結。聲請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依該署函覆,似將扣案行動電話作為證物併送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但檢察官是否有將該行動電話引為該案證物,似有疑義。此外,本院審理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就有關扣案行動電話部分,只要調查數位蒐證之資料或傳喚聲請人到案即足,應無繼續扣押該行動電話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規定。所謂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始為合法。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即難任意指摘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暫行發還之情形,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依同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聲請人所有,前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見聲737號卷第34頁)、聲請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發還之前,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具狀

聲請發還扣案之行動電話,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送聲請人先前之聲請發還扣押狀給本院,並稱:因本案尚於本院審理中,請暫不發還扣押物等語(見聲737號卷第19頁)。

嗣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行動電話之意見,該署函覆略以:扣案之行動電話涉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有關被告安傳正部分,因尚在本院審理中,建請暫不發還等語(見聲737號卷第19頁),經本院再向檢察官確認是否將扣案之行動電話引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之證據,檢察官表示將扣案之行動電話列為該案證據,並檢送該行動電話至本院(見聲737號卷第13頁)。準此可知,檢察官已不認為扣案之行動電話有供他案(偵查)證據之必要,而單純屬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之證據,則本院承審該案,自得據以判斷有無繼續扣押該行動電話之必要。

㈢關於本件聲請,經本院詢問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請本

院審酌等語(見聲737號卷第13頁)。本院考量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尚在審理中,檢察官並未提出扣案行動電話之數位鑑定取證資料(見聲737號卷第17頁),也未具體指明該行動電話與該案之關聯、待證事實為何,可認扣案行動電話作為該案證據之關聯性較為薄弱,但因該案犯罪事實繁雜、被告眾多,並不完全排除隨著該案訴訟之進行,仍有自該行動電話取證之可能,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繼續扣押該行動電話對於聲請人之不利益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暫行發還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給聲請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至於聲請人聲請發還該行動電話部分,依上開說明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