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衍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0日雲檢亮火112執聲他697字第112903016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衍慶(下稱異議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下稱A裁定;見附表一),以及101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下稱B裁定;見附表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均分別確定在案。若以原A、B裁定組合方式,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23年,總和下限為15年8月,是若以A、B裁定接續執行,將使異議人面臨長達有期徒刑23年之刑之執行。惟若以異議人主張定刑之方式,即將A裁定附表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等罪合併定應執行,並接續執行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總和上限雖為23年3月,然下限僅為8年7月,是就刑度下限之比較,A、B裁定組合並接續執行之方式顯然不利於異議人,且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而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構成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必要重新裁量改組搭配,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示之情形,而因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異議人爰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以異議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為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裁量改組搭配,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雲檢亮火112執聲他697字第1129030167號函覆礙難准許,受刑人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揆諸目前我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並未賦予受刑人於享有各組定刑組合之恤刑利益外,仍得依其個人意願,隨意選擇編排其主觀上以為對其最有利之組合方式,以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59號、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0罪,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4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復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均已確定,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23年。A、B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未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業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904號全卷、101年度執聲字第462號全卷、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固認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造
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然觀A、B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3年,並未逾30年,已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未合。再參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其總刑度為69年6月(惟受外部界限30年之限制),經數次定應執行刑後,已大幅縮減為有期徒刑14年;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總刑度則為16年5月,經數次定應執行刑後,亦已大幅縮減為有期徒刑9年,均已折讓甚多刑度,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㈢異議人雖主張應援引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就A、B裁定之
數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因A、B裁定中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業如前述,則本件應審究者即係異議人是否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例外需重新改組定應執行刑。經查,檢察官前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及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本院分別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3年,然若依異議人主張將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附表二所示編號3、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刑期上限為A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14年,加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8年6月,再接續執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應執行刑總和上限為23年3月,是依異議人主張重新組合之後所為之定刑結果與目前A、B裁定接續執行後之刑期合計23年相較,既然不僅未必較為有利,甚至刑期更長,且可能造成受有更不利裁定之雙重危險,自難認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者,異議人主張相對其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定刑之下限更有利於異議人,惟定應執行刑,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須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各罪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較長、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則於具體個案中如何定應執行刑,既為法院之職權,則縱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恤刑優惠亦未必有異議人所預期之減幅,無從判斷裁定結果必然較目前以A、B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總刑期更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謂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本院難認A、B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
㈣末以,受刑人前曾執與本件相同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
本院分別於①112年12月6日以112年聲字第87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②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③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各裁定存卷可稽。
受刑人竟仍執陳詞,請求重新拆解定刑,於法未合,檢察官函覆礙難准許受刑人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定執行刑之基礎既無變動,復無接續執行刑度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之情形,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必要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存在,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檢察官因而否准受刑人所為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一(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即A裁定):罪 名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至③均施用第一級毒品 ④至⑤均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②至③有期徒刑8月 ④至⑤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10月12日 ②99年6月18日 ③99年8月20日 ④99年6月17日 ⑤99年8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08號、第13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844號 99年度訴字第752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844號 99年度訴字第752號 確定日期 99年12月20日 100年1月19日(二審撤回上訴日期)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424號 ☆編號①至⑦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424號 ☆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表所示。 ☆編號①至⑦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罪 名 ⑥施用第一級毒品 ⑦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5月16日 99年10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810號 99年度港簡字第218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6日 100年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810號 99年度港簡字第218號 確定日期 100年1月19日(二審撤回上訴日期) 100年2月21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424號 ☆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表所示。 ☆編號①至⑦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424號 ☆編號①至⑦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罪 名 ⑧竊盜 ⑨至⑮均販賣第一級毒品 ⑯至⑳均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⑨至⑮均有期徒刑7年10月 ⑯至⑳均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99年8月15日 ⑨98年12月28日 ⑩99年1月3日 ⑪99年1月4日 ⑫99年1月6日 ⑬99年1月8日 ⑭99年1月6日 ⑮98年12月21日 ⑯98年12月21日 ⑰99年1月4日 ⑱99年1月10日 ⑲99年1月21日 ⑳99年1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657號 99年度訴字第203號 判決日期 100年4月14日 100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657號 99年度訴字第203號 確定日期 100年5月5日 100年10月11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2481號 ☆編號⑨至⑳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附表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即B裁定):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2月2日 99年2月1日 99年1月10日 99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72號 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72號 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4446號 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444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69號 99年度訴字第369號 100年度訴字第321號 100年度訴字第321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25日 99年6月25日 101年6月15日 101年6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69號 99年度訴字第369號 100年度訴字第321號 100年度訴字第3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9年6月25日 99年6月25日 101年7月3日 101年7月3日 備 註 ⒈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63號(雲林地檢99年度執緝字第371號指揮書執行中)。 ⒉編號1、2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⒈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678號。 ⒉編號3、4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