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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何嘉席被 告 何嘉偉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嘉偉經聲請人即具保人何嘉席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案件經判決無罪,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所指之法院,除同法第121條第1項就上訴第三審案件特別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外,即應視該案件目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而定其受理之權限。是案件若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則第一審法院就聲請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183號裁定命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由聲請人出具現金2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審理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歷審裁判清單、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該案件目前既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且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退保之聲請並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