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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俊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俊翔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俊翔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許俊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檢附陳述意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收受陳述意見表後仍未向本院表達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各係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