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子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2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子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4年度訴字第223號案件審理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洪基豪代為繳納足額具保金在案,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度訴字第223
號案件審理中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114年8月20日為聲請人出具保證金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777號)1份在卷可稽。由此足認,聲請人並非本案保證金之具保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