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9號聲 請 人 葉丁春(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彭新華偽造文書案件(92年度易字第30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丁春聲請付與本院92年度易字第309號案件(下稱309號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地院卷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乃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係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除同條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予允許。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惟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有聲請再審或其他訴訟目的,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法無禁止明文,基於相同法理,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而言,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或者類推適用而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應限於被告。又判決確定後,受理付與卷證影本聲請之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但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受理聲請法院尚待判斷該項但書所規定「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案件經上訴後,有無新增證據、審理範圍有無變動等情,應以上訴審法院知之最詳,最能妥適判斷是否應限制閱覽卷宗,允宜以最後事實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此外,於聲請再審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係由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決定是否付與,而因再審乃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行合議或獨任審判,端視原訴訟程序之法院組織為定,至於類推適用該規定、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是類案件,自應同此標準。

三、查309號案件,本院係行合議審判,是本件聲請亦應以合議審判。又本院309號案件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付與該案卷證影本之案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自有未合。況且,聲請人為309號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該案被告,亦無聲請付與該案卷證影本之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