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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8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暐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准許其聲請而合併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復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黃○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①拘役10日 ②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0日 ①113年3月18日至113年4月18日 ②113年7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9、78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8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 判決日 113年8月30日 114年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84號 114年度易字第1035號 確定日 113年10月9日 114年7月3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48號(已執畢)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848號 ②編號2已定應執行拘役35日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