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85號聲 請 人 謝宗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證人謝宗哲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0號,下稱本案),曾經遭查扣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在案,因本案已判決確定,該物並無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之證人,經扣案如本案判決附表二之1所示之物,而本案被告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謝慶陽、陳慶鴻、廖安祥部分已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判決確定、被告何應昌、林世昌、陳丁元部分則於114年3月4日判決確定、被告林娟妹部分亦於114年3月12日確定、被告淩清厚部分則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判決管轄錯誤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1號案件審理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43號案件審理中,有各該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謝慶陽、陳慶鴻、廖安祥、何應昌、林世昌、陳丁元、林娟妹判決既已確定,依前述說明即脫離本院繫屬,被告淩清厚部分亦移轉管轄而脫離本院繫屬,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並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