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孟傑具 保 人 黃暐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2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暐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暐翰因受刑人陳孟傑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02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孟傑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0萬元,並由具保人黃暐翰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雖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27日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惟於114年7月9日遭緝獲而撤銷通緝,本案執行傳票於114年7月11日寄存在大同派出所,故本案寄存傳票在大同派出所至合法送達期間,受刑人均未因逃亡遭受通緝並且行蹤不明,屬於合法傳喚受刑人,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後仍未能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本院亦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資料,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具保人通知、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檢署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通緝簡表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補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