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承展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6719號等),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變價之處分(114年度變價字第6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刑事聲請撤銷檢察官變價命令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㈠對於檢察官所為變價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即被告劉承展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19號等偵查中,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變價字第6號命令,就扣押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處分予以變價拍賣並保管其價金(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之命令於114年10月3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4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經本院調閱偵查及原處分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檢察官變價命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原處分命令、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10日聲請期間,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
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41條有所明定。
㈡檢察官原處分之理由,係以系爭車輛係得沒收之扣押物,且
有毀壞、減低價值之虞,經聲請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進行變價。另由本院函請檢察官對於聲請意旨表示意見,經函復略以:系爭車輛多達9輛,均停放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內,現場為室外空間且無人看管,空間有限,且雲林縣轄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眾多,現已查扣數十輛涉案車輛,並均放置上開地點,倘不將扣案車輛陸續變價拍賣,該處空間將無法繼續負荷,導致檢警單位查扣之涉案車輛無處保管;另現階段國家編列之辦案經費有限,未針對、也無法、亦無必要就查扣犯罪工具編列相關保養預算,是現有扣案車輛均無定期保養之可能;且本案卷證資料龐雜,偵查程序未能於短時間內終結,聲請人涉案情節較為嚴重,為有效遏止犯罪、考量政府資源有限及恐扣案車輛因保管不當而有減價滅失之風險,於向聲請人說明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給予適當之金額即每車新臺幣100萬元之擔保金供擔保後發還,然聲請人迄今無法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爰以變價方式確保扣案車輛發生減價或滅失之風險等語,此有雲林地檢署114年10月16日雲檢智儉群114變價6字第1149034787號函文可稽。
㈢系爭車輛固因聲請人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遭扣押,
且經檢察官認屬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惟一般車輛衡情並非易於滅失、腐敗或易生危險之物,經保養即可維持正常運作,並非不便保管或保管費過鉅之物,再衡之一般交易常情,車輛之市值確實恐因逐年折舊而有所貶損,然系爭車輛之行駛里程亦因扣案未曾增加,於公權力管領下,復無撞擊毀損、失竊或遭移轉之可能,其市場價值應無遽降之情形,故現階段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指之情事。況本案仍在檢察官偵查中,尚未提起公訴,系爭車輛亦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無從於現階段即依照聲請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以其行為對公益所生損害及所獲不法利益等情,與系爭車輛之價值予以衡量,判斷沒收系爭車輛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系爭車輛復為本案之證據,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聲請撤銷扣押或願供擔保聲請發還系爭車輛,始終未曾同意變價拍賣系爭車輛。是本院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難以認定檢察官逕予變價之原處分已為妥適之裁量,應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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