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8號聲 請 人 吳心怡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代 理 人 許視㨗律師被 告 許佳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1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吳心怡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許佳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過失致死罪,聲請人吳心怡為本案被害人許哲瑋之母親即直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致生死亡結果,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對於聲請沒有意見等語;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再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4項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