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元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73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元亨(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足以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還是強調自己一開始都不認為這是詐騙的工作,加上被告與其他共犯聯繫的群組,會定期刪除相關對話紀錄,是認被告有為了規避責任、維護共犯而勾串、滅證之可能性,再者,被告坦承之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前案紀錄,為了解決經濟問題,再度到網路上尋找偏門工作,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從事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多次之提領車手工作,顯然被告很可能再為了解決自己的經濟問題,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有羈押之原因。此外,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及各個被害人,危害均甚大,更造成了多數被害人經濟上的損失,考量比例原則,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亦有如實交代如何分工及提供相關資訊供檢警調查,關於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乙事,是由群組內上手遠端操作。在被告遭警方查獲後亦坦承相關資訊供警方調查,被告亦無其他共犯聯絡方式,所有相關證據均已扣押在案,被告亦指認2線收水手真實姓名及3線收水手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並無袒護共犯及滅證之可能。被告承認因經濟壓力鋌而走險擔任車手一職,對此深感後悔,亦願以分期償還方式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已深刻反省,定不會再反覆實施任何犯罪之行為,被告願接受一切替代羈押之處分方式。另本案之同案被告陳政庭,明知詳情卻不告知,據檢警告知,其已連續4次遭警方以現行犯查獲,而此次其亦是因為擔任取包手後,經相同上手指揮前往2線收水手車上進行滅證行為,但於警方查獲後卻堅持不知情,以上種種行為反遭本院予以釋放,而被告將所有過程及分工皆詳盡告知,卻遭本院處分羈押,令被告感到有失公平公正之比例原則。又被告家中僅有一名同居人及3歲半女兒、4個月大兒子,被告又是家中經濟來源,希望本院可以審酌被告之家庭因素,讓被告回去照顧同居人及小孩,為此於法定期間懇請本院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於114年9月4日經本院承審合議庭之審判長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審判長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為處分之日起10日內之同年月1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聲請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顯未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另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原處分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上開原處分意旨欄之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或不當,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確實涉有重嫌,又被告與其他共犯聯繫的群組確已遭刪除,被告雖稱並非其所為,然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並無法全然排除被告有串證、滅證之可能性。且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又因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如今又再度涉犯相同罪質,且犯意層升為正犯,顯然變本加厲,而有反覆實施同類犯行之事實。且衡酌我國近來詐欺犯罪日益猖獗,集團化、分工化益趨細緻,對我國社會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而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將使詐欺集團藉以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實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顯非輕微。又被告自承其因家庭經濟壓力因而鋌而走險擔任車手等語,衡以詐騙機團工作輕鬆,獲利豐厚,在被告經濟情況窘迫之情況下,恐因經濟因素而再度鋌而走險之可能性,並不能排除。是原處分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滅證及反覆實施之同一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等情,難認有何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不當之情。
㈢被告雖稱同案被告陳政庭否認犯行、知情卻不吐實,反遭釋
放,對比其坦承犯行卻遭羈押,甚為不公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同案被告陳政庭是否遭羈押,與被告本案是否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實屬二事,尚難以同案被告陳政庭未遭羈押,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個人家庭事務之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
對之問題,並非羈押與否所應考慮之因素。故被告此揭辯解,亦屬無據。
六、綜上,本院合議庭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原審所為羈押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葉喬鈞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