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德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暨停止執行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停止執行之聲請暨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判決後迄未收到判決書,亦無簽收紀錄,致不知上訴期間起算,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非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另因本案執行傳票已下達,惟本件有爭訟必要,若立即執行將造成重大不利益,爰聲請回復原狀,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後
,該判決正本於114年6月6日向被告住所(即戶籍地址)雲林縣○○鎮○○里○○00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該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被告住所之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送達證書上既已蓋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之戳章,依法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是以,上開判決書應自寄存之日(114年6月6日)起經10日(即114年6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依前揭說明,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被告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又上開居所係在本院轄區,不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已於114年7月7日(星期一)屆滿。
㈡被告固辯稱其未實際收受法院送達之判決書。惟本案係由無
利害關係之郵務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被告片面陳述其未收受任何送達通知,復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始陳報雲林縣○○鎮○○0000號之住址,已難認可採。又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指定訴訟文書送達居所,亦知悉本案諭知將於114年5月29日宣示判決,本應隨時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收受狀態,而被告雖因工作或其他因素而無法在郵務機構送達文書時間收受送達,且前開處所亦無他人可合法收送送達,然其應無不能於工作結束返家後自行至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之可能。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出於自己怠忽而有可歸責之過失,則其上開所辯,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是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是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得抗告。